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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他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50號原 告 陳建勳被 告 宮廷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彰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4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前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第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查兩造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116年3月25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14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4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被告另應給付原告5,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請求2年及主張其月薪為30,000元,被告每月尚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3,632元【計算式:(30,000元+1,818元)×24個月=763,632元】;而原告聲明第2、3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定之;另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積欠之工資及加班費合計5,75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9,390元(計算式:763,632元+5,758元=769,390元),原告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30元。而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其餘由原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4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2元(計算式:10,210元×1%=102元);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878元(計算式:10,210元-102元-3,230元=6,878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