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8號原 告 沈美玲被 告 周〇〇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暫免繳納。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