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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9號原 告 沈晏瑜被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中之第㈠項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為147,363元,依照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17元,業經原告於113年4月8日繳納完畢。另外,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部分為1,033元【計算式:1,550元-517元=1,033元】,此部分應於事件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屬於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並不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規定,則業據原告已繳納完畢。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36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於115年2月2日確定在案。因此,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中就第㈠項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部分,經扣除原告於113年4月8日已繳納517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33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該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告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