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臻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振智相 對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113年度臺仲聲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22萬3368元及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翌日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並判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度嘉義分院洗腎室擴充工程」請求工程款事件,經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作成113年度臺仲聲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222萬3368元及其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二分之一,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履行,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憑,而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仲裁判斷書雖經相對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由本院以114年度仲訴字第1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是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之情形。另系爭仲裁判斷書經本院審認,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故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