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抗 告 人 邱秀華受監護宣告之人 邱玉堂關 係 人 邱碧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所為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選任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邱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原裁定生效前補正完備,其補正自屬合法有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抗告人確於115年8月26日即在原裁定送達生效前補正完備,有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故抗告為有理由,依上揭規定,應將原裁定撤銷,先予敘明。
四、抗告人之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同為被繼承人邱OOO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邱OOO所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六、查本件聲請人為A03之胞姊,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選定為A03之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邱OOO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本為憑,則聲請人與A03於辦理邱OOO所留遺產及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A03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另查,關係人A01為A03之堂妹,於上揭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A01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在卷可參,堪認由A01擔任A03之特別代理人,對A03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自屬妥適,爰准許之。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