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聲 請 人 何佳嬛受監護宣告之人 何佳儒關 係 人 王冠智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佳儒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於辦理被繼承人何清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同為被繼承人何清江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何清江所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A03之姊,因A03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21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之一,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何清江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家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報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為憑,則聲請人與A03於辦理何清江所留遺產及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A03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A01為A03之妹婿,於上揭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A03之特別代理人,對A03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自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