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聲 請 人 賴坤宗受監護宣告之人 呂雀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雀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3請求賴坤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含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A3之共同監護人之一,因受監護宣告之人A3請求另一共同監護人賴坤東給付扶養費,雙方利益相反,賴坤東依法不得代理A3,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A3之長子,因A3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之一,然因另一共同監護人賴坤東與A3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民事聲請調解狀等影本為憑,則A3與賴坤東間既利益相反,賴坤東依法自不得代理A3,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A3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聲請人於上揭給付扶養費事件中並非當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其擔任A3之特別代理人,對A3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自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