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439號聲 請 人 吳智穎相 對 人 簡一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三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經查,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114年2月30日,為曆法上所無之年月日,自應以該年該月之末日為本票之發票日。而相對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住所地位於屏東縣,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轄,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143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4年2月30日 115,000元 115年6月30日 CH614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