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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52號聲 請 人 李明憲相 對 人 溫智強相 對 人 蔡雅妃相 對 人 孫宇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溫智強、蔡雅妃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溫智強、孫宇聖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15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1 114年2月28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8日 2 114年10月9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1月9日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