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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534號聲 請 人 陳文勝相 對 人 金漢霖即金冠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載有付款地為桃園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