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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5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548號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代 理 人 蔡鎔伊相 對 人 葉智偉(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智偉(歿)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548號本票裁定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葉智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為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葉智偉業於民國(下同)115年8月15日死亡,此有相對人葉智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本院115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於合法送達相對人前,相對人葉智偉即已死亡,然原裁定已具有裁定之形式,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154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5年5月7日 30,427元 115年5月10日 J019980 聲請駁回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