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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59號聲 請 人 李明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有慶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所為之115年度司票字第159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有慶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故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對於已死亡之相對人為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顯屬違誤,應予撤銷。又相對人因死亡而欠缺非訟當事人能力,依其性質不能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