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682號聲 請 人 吳勇振相 對 人 戴乙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載付款地,則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地均在雲林縣虎尾鎮,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1682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15年2月28日 18,300元 未記載 CH096501 002 115年3月28日 18,300元 未記載 CH096502 003 115年4月28日 18,300元 未記載 CH096504 004 115年5月28日 18,300元 未記載 CH096504 005 115年6月28日 18,300元 未記載 CH096506 006 115年7月28日 18,300元 未記載 CH096507 007 115年8月28日 18,300元 未記載 CH096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