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720號抗 告 人 劉信宏
一、上列抗告人因與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所為民事裁定提出民事異議狀,核其意旨係對裁定表明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二、另抗告人所提民事異議狀未敘明抗告理由,應一併補正,並應附具繕本俾供本院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予對造。爰併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