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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9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917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相 對 人 黃榆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發票日期為民國115年3月3日,本票金額新臺幣440,000元),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則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相對人之住所在彰化縣線西鄉,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所載,另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