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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234號聲 請 人 簡水燦相 對 人 龍佳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均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如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與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戶籍上姓名不符,聲請人即應提出相當證據,供非訟法院審查票上簽名是否已足辨識為可代表相對人之簽名。末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附表㈡編號001之本票上發票人簽名「龍佳」,而相對人並無任何姓名更改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該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即顯與相對人之戶籍上姓名不符;又附表㈡編號001之本票發票日期已塗改且未蓋章,惟因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本院於115年7月7日通知聲請人表明該本票原記載之發票日期,聲請人雖於115年7月20日以書狀表示該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13』年7月19日」,然依本票外觀客觀觀察,該「7」與「3」間非某一數字遭另一數字完全覆蓋,乃重疊填寫,實難以辨明其發票年份所載之數字真意究為「113」或「117」,故無法確知原始填載之發票日年份為何。衡以票據具有較高之流通性,為保護其交易之安全,對於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自應採取無疑義之解釋原則,該本票既有記載不清致無法辨識其發票年份之疑義,則該本票有關「發票年、月、日」之必要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已不符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附表㈡編號001之本票發票人姓名不符,且發票日期原記載之年份無法辨識,應屬無效票據。另附表附表㈡編號002本票之發票日期亦有塗改且未蓋章,聲請人雖亦於115年7月20日以書狀表示該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13』年7月19日」,然依該本票外觀客觀觀察,該「4」與「3」間亦非某一數字遭另一數字完全覆蓋,乃重疊填寫,實難以辨明其發票年份所載之數字真意究為「114」或「113」,故無法確知原始填載之發票日年份為何,該本票發票年份已達記載不清致無法辨識之程度,應屬無效票據。是聲請人就附表㈡編號001、編號002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關於附表㈠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附表㈠編號010所示本票到期日期經改寫,惟並未於改寫處簽章,即視為未改寫,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到期日。而該本票原記載之到期日為114年1月15日,即該本票之到期日應為114年1月15日,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1234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13年7月19日 10,000元 113年9月15日 113年9月15日 CH254526 002 113年7月19日 10,000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5日 CH254528 003 113年7月19日 10,000元 114年4月15日 114年4月15日 CH254533 004 113年7月19日 10,000元 114年6月15日 114年6月15日 CH254535 005 113年7月19日 10,000元 114年7月15日 114年7月15日 CH254536 006 113年7月19日 10,000元 114年8月15日 114年8月15日 CH254537 007 113年7月19日 10,000元 114年9月15日 114年9月15日 CH254538 008 113年7月19日 10,000元 114年11月15日 114年11月15日 CH254540 009 113年7月19日 10,000元 114年12月15日 114年12月15日 CH254541 010 113年7月19日 20,000元 經改寫未簽章,應以原記載之日期114年1月15日為到期日 115年1月15日 CH254542 011 113年7月19日 20,000元 115年2月15日 115年2月15日 CH254543附表㈡: 115年度司票字第1234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年份經改寫未簽章,數字重疊,難以辨別原始記載之發票年份 10,000元 113年12月15日 CH254529 聲請駁回 002 年份經改寫未簽章,數字重疊,難以辨別原始記載之發票年份 10,000元 年份經改寫未簽章,數字重疊,難以辨別原始記載之到期年份 CH254530 聲請駁回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