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253號聲 請 人 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月相 對 人 李清枝相 對 人 李昆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清枝、李昆財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李清枝、李昆財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天發橡膠有限公司、李清枝、李昆財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5年3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明文可參。是執票人得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應以發票人為限。次按,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本票,其中發票人天發橡膠有限公司於發票日114年9月22日時所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謝文漳,此有本院依職權線上查調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件本票於發票人處雖蓋有相對人「天發橡膠有限公司」之印文,附隨於公司印文下方,卻查無法定代理人「謝文漳」之簽名或印文。本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尚難認定係相對人天發橡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合法發票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天發橡膠有限公司既非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相對人天發橡膠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即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清枝、李昆財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125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4年9月22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3月1日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