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327號聲 請 人 蔡承璋相 對 人 黃正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本件附表編號005所示本票到期日期明顯經改寫,惟並未於改寫處簽章,即視為未改寫,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到期日。而該本票原記載之到期日月份已經塗改模糊不清,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既表明該本票於114年8月30日屆期提示,即該本票之到期日應為114年8月30日,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本票附表:不請求利息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4年4月24日 300,000元 114年4月30日 CH140619 002 114年4月24日 300,000元 114年5月30日 CH140620 003 114年4月24日 300,000元 114年6月30日 CH140621 004 114年4月24日 300,000元 114年7月30日 CH140622 005 114年4月24日 300,000元 經塗改,惟未於塗改處簽名蓋章,視為未塗改。然原記載之到期日月份已模糊不清,故以提示日114年8月30日為到期日。 CH140618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