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16號抗 告 人即相 對 人 蘇慶銘聲 請 人 黃品富上列抗告人即相對人因與聲請人黃品富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對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1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5年5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費,該裁定業於115年5月14日送達予抗告人即相對人,惟抗告人即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