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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740號聲 請 人 徐偲菁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何英義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自明。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其中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該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另其中附表編號001、003所示之本票,聲請人所主張之提示日分別為民國116年2月1日、117年10月1日,惟提示日於聲請時顯然尚未屆至。經本院於115年4月2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具狀陳報正確之提示日,該通知函已於同年5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自難認其已合法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自無從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7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8年12月22日 50,000元 113年4月1日 WG0000000 聲請駁回 002 未記載 50,000元 112年12月1日 WG0000000 聲請駁回 003 108年12月22日 50,000元 114年10月1日 WG0000000 聲請駁回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