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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73號聲 請 人 廖玉雲即潤昇當舖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秀青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之1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秀青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049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於送達裁定時一併將系爭本票原本退還聲請人,並未併同移送至本院,此有原卷宗之送達證書及證物袋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移送至本院時已無本票原本在卷可查。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現確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另查潤昇當舖為廖玉雲獨資經營之商號,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惟聲請狀上並未記載廖玉雲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致無從確認聲請人之人別、是否具備訴訟能力等。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文於五日內提出本票原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到院,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通知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