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93號聲 請 人 陳立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劉雅雯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提出本票正本,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雅雯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80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於送達裁定時一併將系爭本票原本退還聲請人,並未併同移送至本院,此有原卷宗之送達證書及證物袋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移送至本院時已無本票原本在卷可查。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現確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發函命聲請人文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本票原本到院,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