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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宗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旗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惠珍律師(地址: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之3)為被繼承人郭旗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4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旗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旗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郭旗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旗山於民國99年6月11日基於殺人之犯意放火燒毀邱敏雄等人之住所,致被害人邱盧月娥死亡。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應補償被害人遺屬共計新臺幣930,796元。嗣由本署對郭旗山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執行無結果而取得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之死亡日均早已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因此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函、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土地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為憑,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旗山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須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依本院徵詢之結果,選任吳惠珍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