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8號聲 請 人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薛西全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陳石城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升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親屬會議已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後,抑或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已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於遺產管理人依法解任、改任或辭任前,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依破產法就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債權人分配清冊編號5119張升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可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767,550元,經扣除戶籍謄本規費30元,剩餘款767,520元,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90年6月10死亡,因查無繼承人,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利害關係人朱秉文、謝白娜已依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90年度家管第3號受理,並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並經調閱本院以90年度家催第83號公示催告卷宗確認。本院既已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再重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