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3號聲 請 人 辜添脩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辜明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翁文覺地政士(地址:嘉義縣○○鄉○○村○○00號之19)為被繼承人辜明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9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市○○里000鄰○○路00號之3)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辜明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辜明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辜明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辜明通所遺土地之共有人,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誤列其法定繼承人辜蔡招治、辜振坤為被告而判決確定,但送分割登記辦理繳稅時,國稅局告知該二人已拋棄繼承,形成無效判決,無法辦理分割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判決、拋棄繼承卷面等影本附卷為憑,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聲請人請求徵詢嘉義律師公會推薦,惟經洽詢無律師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查地政士既為土地登記專業人士,嫻熟遺產之登記及處置,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亦為適當。故依本院徵詢之結果,選任翁文覺地政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