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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4號聲 請 人 吳信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登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翁文覺地政士(地址:嘉義縣○○鄉○○村○○00號之19)為被繼承人張登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46年1月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登法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登法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張登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登法繼承土地之共有人,然被繼承人於民國46年1月4日死亡,其無子嗣,繼承人均已死亡,為利後續訴訟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為憑,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被繼承人張登法查無繼承人,遺產僅共有土地一筆。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聲請人請求徵詢嘉義律師公會推薦,惟經洽詢無律師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查地政士既為土地登記專業人士,嫻熟遺產之登記及處置,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亦為適當。故依本院徵詢之結果,選任翁文覺地政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