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9號聲 請 人 吳文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鎮銘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水管於民國99年3月7日死亡,其遺產未辦理分割繼承,其繼承人之一吳鎮銘於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確保對吳水管之繼承權,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鎮銘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鎮銘於99年4月6日對吳水管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99年度繼字第384號准予備查在案。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