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被繼承人吳英烽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代 理 人 李玉敏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吳英烽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酌定為新臺幣14,952元。
被繼承人吳英烽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26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吳英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英烽之遺產管理人,復以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皆已登報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完成遺產之資料收集、不動產之勘查及登記,並代理申報遺產稅及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依民法第1183條得請求管理報酬,惟因被繼承人吳英烽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且被繼承人吳英烽並未遺留現金,聲請人為恐應得之管理報酬無法獲得給付,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依法酌定管理報酬;查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吳英烽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行政執行中,以上開土地之鑑定價格新臺幣(下同)996,800元為計算標準,聲請本院酌定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即14,952元管理報酬,及核定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如登報費及聲請費等所墊付費用合計1,260元,俾資歸墊,以維國庫權益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民事裁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南投簡易庭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收據、支出憑證粘存單(均為影本),及墊付費用明細表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又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者,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聲請法院裁定,並聲請優先分配。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英烽所遺留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業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而上揭土地之鑑定價格為996,800元,此有上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附鑑估摘要表影本在卷可稽,自屬真實,是聲請人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請求管理報酬於14,9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又聲請人所墊付支出之費用有聲請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00元、戶政規費60元,共計1,260元,有前揭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在卷可按,亦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費用,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