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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馬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馬云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死亡,其存簿尚有存款。聲請人自112年3月間受衛生福利部委託收置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餘順位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故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馬云之遺產管理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人戶籍謄本,足見在被繼承人馬云尚有同母異父之姊張淑眞尚生存,故本件被繼承人馬云之遺產並非無人繼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足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馬云之遺產管理人,殊難謂與法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