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5號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即被繼承人洪東賢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洪東賢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所支出必要費用酌定為新臺幣50,06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洪東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定為被繼承人洪東賢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保單聲請強制執行,目前保單已由民事執行處終止並將解約金匯入本院專戶;本件遺產管理人已處理民事執行程序、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後續需辦理存款帳戶結清等事宜;茲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之償還,於遺產管理終結前得以受償,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東賢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執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外,現尚進行被繼承人遺留保單強制執行之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及墊付管理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50,060元,應屬適當,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報酬及費用,並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