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9號聲 請 人 賴葆英代 理 人 江振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賴時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幸彬地政士(地址:嘉義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6)為被繼承人賴時輝(字夢修,男,清嘉慶24年生,光緒10年歿[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不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時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時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賴時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時輝之八世子孫,應得繼承被繼承人賴時輝之遺產,惟因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均無權逕行認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致聲請人無法對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而有提出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時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嘉義賴家發展史、嘉義市志卷七人物志、祭祖照片等資料,並聲請調查:㈠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及同鄉和興段316地號土地全部登記資料(含土地帳及日治時期、光復後、電子化前後土地登記簿等一切該等土地之登記資料)。㈡聲請人上溯至日治時期之全部直系血親尊親屬的戶籍資料。㈢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及同鄉和興段316地號土地,於嘉義縣政府地政處歷次申請暫緩標售之全部相關資料。經審查上開資料,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查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從而,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聲請人之指定,並經林幸彬地政士出具同意書在卷,陳明其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林幸彬地政士既為土地登記專業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