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1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關 係 人 葉坤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葉振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坤昇(地址:嘉義縣○○○○○里○○路00號)為被繼承人葉振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里○○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振榮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振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葉振榮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葉振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葉振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葉振榮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葉振榮之法定繼承人確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在案,且自被繼承人葉振榮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葉振榮之長子葉坤昇表示願擔任葉振榮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並有關係人葉坤昇提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葉坤昇為被繼承人葉振榮之長子,其對被繼承人葉振榮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且就被繼承人葉振榮之遺產管理亦頗為便利,堪認選任葉坤昇為被繼承人葉振榮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另本件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進行公示催告之聲請等程序,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