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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6號聲 請 人 翁慶昇

翁逸庭翁世軒上列三人共同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翁圖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慶昇、翁逸庭、翁世軒因共同購買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上有共有人即被繼承人翁圖南(於114年4月4日死亡)之抵押權設定。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其給付判決分割補償金以塗銷抵押權登記,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土地謄本、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翁圖南之遺產管理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其妹周翁綠萍雖於107年11月26日出境,惟本院依職權查其於115年1月30日入境、115年2月5日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見在被繼承人翁圖南死亡時,至少有其妹周翁綠萍尚生存,故本件被繼承人翁圖南之遺產並非無人繼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足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翁圖南之遺產管理人,殊難謂與法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