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靜慧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信霖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信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7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住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信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信霖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信霖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信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原告郭金松與被告即被繼承人陳信霖間請求侵權行為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朴簡字第100號判決在案,惟被繼承人陳信霖於114年7月27日死亡,尚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院因陳信霖死亡後無人繼承,亦無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利判決合法送達,乃函請檢察官聲請被繼承人陳信霖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函、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等影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以檢察官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信霖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信霖已無法定繼承人,復無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陳信霖之遺產僅有廠牌為三陽、西元1990年出廠之汽車乙輛,遺產價值不敷清償選任律師或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又聲請人係以為利合法送達民事判決予被繼承人陳信霖,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使被繼承人陳信霖所遺財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信霖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