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4號聲 請 人 黃逸柔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孫偉宬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辭任黃逸柔律師為被繼承人孫偉宬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孫偉宬之遺產管理人,復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期間屆滿,無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被繼承人孫偉宬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註銷轉報廢完成,原欠稅費已逾時效,假扣押分配款2100元因執行卷宗銷毀無法領取,已領取擔保金10萬元及利息11,271元,扣除遺產管理之報酬及費用43,048元後,已將餘額移交國庫,聲請人已完成被繼承人孫偉宬之遺產管理人法定職務,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陳報准予終結被繼承人孫偉宬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相關民事裁定、車輛異動登記書、提存所函、執行處函、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遺產清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孫偉宬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孫偉宬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備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