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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呂張美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呂張美玉(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9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2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張美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呂張美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呂張美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呂張美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張美玉積欠聲請人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66,905元,惟被繼承人呂張美玉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二、三、四順位全數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呂張美玉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張美玉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呂張美玉已無法定繼承人,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又查,被繼承人呂張美玉之債權人僅有本件聲請人,有查詢表在卷足稽,況查被繼承人呂張美玉之遺產僅有現值未達10萬元之房屋乙戶,該遺產價值不敷清償選任律師或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是以,聲請人係以被繼承人呂張美玉積欠使用補償金,而提出本件聲請,且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適格分署為被繼承人呂張美玉之遺產管理人,茲為使被繼承人呂張美玉所遺財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呂張美玉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