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7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李玉敏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張美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所為115年度司繼字第67號民事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選任詹連財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被繼承人呂張美玉(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9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2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張美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呂張美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呂張美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呂張美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之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張美玉積欠聲請人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66,905元,惟被繼承人呂張美玉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二、三、四順位全數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呂張美玉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律師、地政士具有法律及不動產管理專業素養,瞭解遺產管理及債權清償程序,足堪勝任遺產管理人職責,對個案管理更能周全,應請徵詢改任有意願之律師、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更為適當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原裁定廢棄;或改選任有意願之律師、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

四、抗告人提出抗告後,經本院徵詢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是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關係人詹連財律師陳稱願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繼承人呂張美玉之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求予改選任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地政士,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改任詹連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