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75號聲 請 人 嚴庚辰律師(即被繼承人趙盛勇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嚴庚辰律師辭任被繼承人趙盛勇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 年度司繼字第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趙盛勇之遺產管理人,復以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期間屆滿,且已清償債權,並已變賣被繼承人趙盛勇所遺留之不動產,將剩餘金額移交國庫,聲請人已完成被繼承人趙盛勇之遺產管理人法定職務,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請求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聯徵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度司執字第4773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存摺內頁、繳款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據上,足認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趙盛勇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