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507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其翰、李宥霖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其翰、李宥霖核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業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出境,此有其入出境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