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55號債 權 人 林伯衡代 理 人 陳振宇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壁境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壁境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於民國95年1月起至96年1月間共積欠人民幣2,497,906元,多次追討迄今未歸還,固提出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暨存證信函影本為憑。惟查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東中法刑終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內容所載,債務人係利用擔任東莞東美紙業有限公司總經理之職權,多次以借款名義侵占公司所有之款項共人民幣2,497,906元,且存證信函僅係債權人單方面作成之意思表示,均不足以釋明債權人有何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經本院函請債權人具狀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惟債權人僅提出東莞東美紙業有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雖該公司之負責人林振田為債權人之父親,亦難據此認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之請求,顯未盡釋明之責,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