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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591號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孟陽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明。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有規定。而該確定之支付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故確定之支付命令已有執行力,債權人之繼受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複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孟陽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於債務人莊孟陽之借款債權讓與予債權人,惟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就該借款債權對債務人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15902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有債權人所提出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本院94年度促字第15902號等件影本為憑。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權人既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即繼受人,自亦受其拘束,核無重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則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就該法律關係已具與確定判決效力之同一事件重複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