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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6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627號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淑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淑娟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務人已於民國114年6月7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