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702號聲 請 人 郭沁霖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彥旭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彥旭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兩造間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依公證書第四條規定租金給付起算日為自台電首次併聯日完成後,聲請人無須先給付租金,惟相對人並未讓聲請人進入土地施工前即已收取新臺幣100萬元,請求相對人應將該筆土地補償金返還等情,固提出公證書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處分書影本為憑。惟查,依公證書所示,土地租賃契約係存在於賴彥旭與「力山綠能科技有公司」之間,聲請人縱主張其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具狀釋明有何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之義務。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