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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8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850號債 權 人 世裕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吳利順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俞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當事人,應提出其相關年籍資料等足以特定當事人之人別,俾利確定聲請程序之主體效力歸屬之對象,且供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俞樺核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債權釋明資料,雖載有債務人之姓名及聯絡地址,惟經本院依職權連結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並無相符之資料,而認有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相關年籍資料之必要。經本院發函通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實際住居所,債權人於115年3月26日具狀稱依雙方買賣契約所載地址僅得提供債務人姓名及聯絡地址,經向戶政機關查詢,因現有資料不足,戶政機關無從提供債務人之身分資料,致無法完成補正,僅補充提供手機號碼,請求法院依職權向相關電信業者調取該門號之申請人資料,以確認債務人之真實身分云云,並未補正債務人之相關年籍資料到院。惟督促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未準用通常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規定,且電信業者並非政府機關,並無配合回覆本院函詢之義務。而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有表明當事人之義務,則債權人請求法院依職權協助調查並特定當事人,即屬無據。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