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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8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896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務 人 張家柔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9,310元,及其中①4,655元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②4,655元自115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6,225元,及其中①2,075元自115年1月21日起,②2,075元自115年2月21日起,③2,075元自115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㈢17,498元,及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同法第389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1條所載,如債務人未依契約約定清償債務,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計收利息等語。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商品分期總價分別為①53,200元、②34,700元、③25,000元,雙方約定以①12期、②18期、③12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①4,655元、②2,075元、③2,188元,則自115年1月21日迄今,除分期總價25,000元商品之遲付分期款總額於115年3月21日始達五分之一外,其餘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①9,310元(共2期)、②6,225元(共3期),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是債權人請求未到期之金額、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