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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03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榕尹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主張第三人(即主債務人)吳錦桐邀同債務人蔡榕尹為一般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惟僅部分還款,現尚欠其本金227,415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查第三人吳錦桐業已死亡,爰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蔡榕尹核發支付命令等情。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蔡榕尹僅為借款債務之普通保證人,而基於普通保證債務具有補充之特性,債務人蔡榕尹所應負責者,僅限於債權人對第三人吳錦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需負清償之責。故本件債權人如欲對僅負補充性責任之債務人蔡榕尹為請求,自須依法提出其已對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相關釋明文件,始足當之。本件債權人雖陳報第三人吳錦桐業已死亡,惟依債權人所提第三人吳錦桐108年度之財產查詢清單,第三人吳錦桐尚有車輛2台,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車籍資料,上開車輛雖因車主死亡牌照逾檢遭註銷,然車主仍登記為第三人吳錦桐,此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單2份在卷可稽。是第三人吳錦桐尚有財產未經強制執行,自無從認普通保證人之補充性責任已由發生。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顯未提出得釋明已對第三人吳錦桐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相關證明文件,則其逕向僅負普通保證責任之債務人蔡榕尹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