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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0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041號債 權 人 郭依緁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玟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債權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債權人補正之空間。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玟如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權人前任職於債務人處,惟債務人積欠薪資,且堅稱與員工間係承攬關係,不須投保勞健保,故無資遣費可領取云云,固提出課表暨班表證明、歷來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歷史對帳單、離職證明書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惟依離職證明書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債權人係投保於太格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營業所,公司負責人為呂俊賢,賴玟如僅為投保單位聯絡人,且債權人所提之其餘資料尚不足釋明其與賴玟如間存有雇傭關係,及向賴玟如請求給付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發函命債權人於文到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得向賴玟如請求給付薪資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就主張債務人賴玟如應給付積欠之薪資,顯未盡釋明之義務,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