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137號債 權 人 吳莎蒂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景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15日函請債權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查報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補正本件合約之當事人釋明等,又於115年3月9日再函請債權人查報債務人年籍資料,及提出債權人確有請求權之釋明,前開通知均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