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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150號債 權 人 王政評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鉅泓建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兩造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惟債務人未依約如期交屋,且經多次催告仍未履行,隨後更因經營不善惡性倒閉,拒不出面協商,認定已無履約能力,致債權人有重大損害,債權人依法解除契約,依契約約定得請求債務人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並賠償違約金等語,固提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支付明細、相關新聞報導等件影本為據。惟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經本院發函通知債權人補正已向債務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相關釋明文件,債權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惟觀其內容僅係兩造討論預計何時交屋,無從釋明債權人已向債務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意思表示,本院自無從遽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債權人顯未盡釋明之責。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賠償違約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