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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196號債 權 人 張家維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依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自稱86bar寵愛會館之負責人向債權人邀約投資寵愛會館酒吧,於投資期間依各種理由拖延應給付之利潤,並於民國114年3月間告知因病在身暫時歇業。經查證債務人並非寵愛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與合作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卻多次利用增資及貸款需要等理由邀約投資,涉嫌以詐欺方式騙取金錢。債權人於114年4月依合約要求債務人返還投資款,遭以資金未到位及身體多恙為由拒絕,依照雙方所訂投資合約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賠償金,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債權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債權人補正之空間。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賠償金,固提出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憑。經查,債權人主張依「86bar寵愛會館」之地址,由財政部查詢所得營業名稱為「寵愛音樂餐廳」之獨資商號並非債務人所設立及經營,與投資契約內容不符。惟觀諸合作契約書內容,債務人僅確認投資之「寵愛會館」係由債務人實際營運並非詐欺及違背善良風俗之違法事項,縱「寵愛音樂餐廳」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債務人,亦無從據此推論債務人即非「寵愛酒吧」之實際營運人而構成詐欺。且依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債務人稱晚場已休業,晚場以前是他的場但因身體出狀況暫時退租,並不足以釋明債務人於合約契約書訂立時並未實際營運「寵愛會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就主張債務人之行為構成詐欺,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11